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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该情形

时间:2022-05-06 11:12:12来源:网络整理

(四)执业注册号;

(五)执业注册日期。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在监管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信息系统。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仅限通过一家商业银行执业注册。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通过保险公司注册的具体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在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近两年的违法违规情况。

保险公司在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经营场所、保险代理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的健全性、近两年的违法违规情况等。等。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原则上两法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事先取得其法人的书面授权,并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向其法人备案。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保险产品种类、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文件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核对身份信息、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责分工、争议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与终止、违约责任合同等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

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和商业银行销售渠道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元化、互补的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保险代理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对不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和佣金进行独立核算,不得从保费收入中扣除佣金。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和评估机制,实现新业务价值、利润和收益的独立核算。费用,按照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财务预算和业务推广政策,防止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业务行为发生,防范费用损失风险。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结算佣金,由保险公司一级分行统一划拨至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或至少二级分行支付。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在法人机构间实现佣金集中统一结算;委托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一级分公司应当向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划转支付。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如实记录所获得的佣金全额,加强佣金集中管理保险业务宣传方案,合理列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严禁账外核算和业务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如实列明支付给商业银行的佣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支付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并逐一记录相关内容。台账至少应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代理人类型、保险单号、保险期限、支付方式、保险业务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号、营业网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保险金额、保费、佣金等。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保险公司签订、撤销代理协议和续约

工作系统;

(二)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审核制度及相关文件;

(三)客户风险评估标准及相关文件;

(四)定期合规检查制度及相关文件;

(五)保险销售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及相关文件;

(六)保险单证管理系统及相关文件;

(七)绩效考核标准;

(八)投诉处理机制及风险处理应急预案;

(九)内部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稳定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投保信息审核制度,并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管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定期组织其接受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培训。利益。其中,销售投连险产品的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具有至少一年的保险销售经验,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无不良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保险监管人员的管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分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将其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

保险公司应当切实承担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不得委托无照商业银行或未经法人机构授权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分行应当将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置于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执业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执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照片、执业登记号、营业网点名称。等等。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能在其执业注册地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分行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张贴统一的保险公告,并公示代销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保险产品名称和保险公司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并按照保险条款提供保险责任、免责条款、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给付期限、犹豫期、观察期等重要事项应向客户明确告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应向客户明确告知。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保险公司法人或其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设计、印制、编制或更改它。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册、宣传册或其他销售辅助工具。

第三十条 各类宣传资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地描述保险产品,并在显着位置提示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不得夸大其词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承诺不确定的利益或进行误导性陈述,不得虚报、欺骗或不正当竞争。

各类保险单据和宣传资料应在颜色、款式、材质等方面与银行单据和宣传资料有明显区别,不得使用中英文单词与商业银行名称或商业银行的形象标志。出现“存款”、“储蓄”和“与银行合作”等字样。

第三十一条保险单的样式应当设计合理。装订后的信封和内页应为 A4 尺寸。封面应以不小于72的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字样,并以不小于2的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 规定的风险提示和犹豫期提示应为用不小于三个的字体标记。保险合同应包含保险条款和其他合同要求。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向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销售合适的保险产品。

(一)投保人有以下情形的,出售给其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保险合同不得由系统自动核保签发当场出具保单,并将保单材料转交保险公司,由承保人员承保后,保险公司出具账单:

1.参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被保险人65岁以上或定期支付产品被保险人60岁以上。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审核被保险产品的适用性、保险信息、签名等,发现产品不适用、信息不真实、客户无意愿的,不得承保继续申请保险。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联结型、可变价值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的非定期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在下列情况下,只有获得被保险人签署并确认的保险声明后才能投保:

1.单期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2.每年缴纳的保费超过申请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每月缴纳的保费超过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的20%;

3.保费缴付期与投保人年龄之和达到或超过60岁;

4.保费金额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投保声明中,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注明了解保险产品情况,自愿承担保险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向投保人提供完整的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以指导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如实、正确、完整地填写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产品投保单上誊写相关陈述,不得代为誊写相关陈述或签名。保险建议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购买了保险产品;

(二)提醒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特别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展示、费用扣除等;

(三)提醒客户,被保险人应亲自复印并签名;

(四)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客户咨询和投诉渠道;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保险申请表。在以下情况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可以代为填写:

(一)被保险人填写有困难,已书面授权;

(二)被保险人填写困难,无法书面授权,但在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口头授权。

在填写过程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与申请人逐项核对,并根据申请人的描述填写保险申请表。填写后,被保险人确认投保单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思并签字或盖章。

商业银行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进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通过自动划转方式扣除保险费的,应当与投保人就扣除、扣除的账户、金额、时间等达成一致,并具备独立的文件资料。保险申请表等文件资料。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应包括转账账户、每次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内容,并向投保人开具保费发票或保费扣除收据。

保险公司应在扣除首期保费后24小时内,未扣除首期保费的24小时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提醒被保险人,提醒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限、犹豫期的起止时间、定期缴费和频率,保险公司统一客服电话。对分期付款的保险产品,鼓励按月缴费等符合消费者消费习惯的缴费方式。续费或保险合同到期时,通过手机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提醒投保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手机联系方式,则通过电子方式提醒投保人。 - 邮件、纸质信函等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保险合同应当约定15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被保险人的权利应在保险合同中注明。犹豫期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字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财产保险公司的投连险产品和非定期收益投资保险产品,应当在销售区域以上网点进行,并严格执行。仅限销售区域。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解释时间长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积极开发特殊销售区域,并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从业者的控制,向合适的客户销售合适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的意外险、健康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10年以上年金险、养老险、10年以上财产险保费收入(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的投资保险)之和不得低于保险代理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和电话营销保险业务,其法人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办理程序,实行集中经营、统一管理保险业务宣传方案,并遵守中国有关规定。银保监会。

除上述业务外,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各分行与各保险公司的持续合作期限不少于一年。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保持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和客户服务。合作期间,如果一方出现对合作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利情况,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暂停合作的,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提供到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后续服务。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擅自销售或者擅自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和其他非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在商业银行营业场所从事与保险销售有关的活动。

保洁公司如何宣传业务_保险业务宣传方案_赎楼业务宣传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保险信息并告知客户,不得隐瞒客户保险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顺利开展和客户回访.

保险公司应向商业银行提供完整、真实的客户退保、续保、到期等信息,并在保险产品售出后协助商业银行提供到期给付、续保给付等相关客户服务。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相互配合,及时做好向商业银行申请退保、到期给付、续期给付等业务。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篡改客户信息,或者以商业银行分行、销售人员或相关人员的电话号码冒充客户联系方式,编造虚假客户信息。

保险公司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有其他人员签字的,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应及时联系客户说明保单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商业银行改正。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信息的保护,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对保险销售实行追溯管理,并完整、客观地记录关键销售环节。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

(二)将保险产品收入简单类比为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入;

(三)承诺将收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的收益作为保证收益;

(四)将保险产品作为其他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

(五)以误导性宣传、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等方式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如保险人免责条款、提前终止保险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

(七)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收取或索取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八)其他违反审慎规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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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隐瞒有关保险合同的重要信息;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披露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

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

(四)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以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制、诱导或者限制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擅自伪造、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留存、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

(八)利用商业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勾结骗取保险金;

(十)披露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后,积极主动处理,实行先问负责制,互不推卸责任,避免产生负面影响,加剧负面影响。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双方共同制定的处理措施,妥善解决。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将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中的群访群访、群诉、群退等事件视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机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置措施,指定专人,成立应急小组,建立共同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妥善应对重大事件。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每月月底后15日内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送业务数据。

商业银行和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其他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行应当在每年终了后30日内向银保监会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代理业务信息分别。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代理业务发展;

(二)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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