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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时间:2022-05-23 12:00:52来源:网络整理

宣传部、区政府其他成员工作委员会共同努力。各单位拟定具体方案,迅速成立相应的学习教育协调小组,加强工作力量。二要加强巡视监督。 2007年我国《破产法》关于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思考的教育总结新《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的范围、指定和更替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参考了其他国家的立法,并结合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需要改进的地方。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选举债权人会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指定在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其清算、估价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是破产程序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在破产程序中,法院虽然具有支配地位,但不能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价格变动和分配负责。学者们得出的结论有两个原因。第一,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主体,是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公法的主体,而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分配等属于私法事项,因此公法的主体是法院。 以公法履行职责,有时以私法行事,违反法律原则;其次,法院本身的审判工作非常繁重,无法直接将这些专业性很强、非常繁琐的具体事项一一执行。此外,其他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这一角色也是不合适的。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自然不能履行这一职责;债权人会议或破产管理人“只负责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并不实际负责破产联合体的实际管理工作”。最重要的原因是,如果其中一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很难保证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自身利益的公平合理(如果不是这样,破产程序将失去其内在意义) )。因此,他们也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为使破产程序公平高效地进行,各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事务应由独立于法院、破产人及破产债权人的组织——破产管理人进行。

在我国旧的破产法制度中,破产管理人也是学者们诟病最多的制度。其非专业化、行政化、权力不负责任,屡遭学界诟病。对此,新《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解释在借鉴以往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较为彻底的变化,向管理人市场化迈出了重要一步。规则仍有待完善,例如如何防止旧法制的惯性和市场化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的做法是错误的,如何设定个人和中介机构纳入管理人的标准名册等。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以利于相关系统的改进。我国破产管理人基本模式的演变和发展方向严格来说,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始于清末。到民国时期,破产法的立法已经完善。新中国成立后,六法废止,破产法也随之不复存在。 1986年,为适应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本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1991年我国颁布新的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章,具体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清偿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我国旧的破产法中,实际上并没有破产管理人的称号,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就是清算组,这是我国破产法创造的一个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称为清算组织)。

严格来说,“清算”的概念源于企业法,是指企业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解散时,清算财产、清偿债权债务的行为。清算是企业自身的行为;在破产法中使用这一概念可能是由于立法者认为公司破产的法律性质与处于解散状态的企业清算相同。这一概念虽然通俗易懂,直观地表达了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基本使命和应有的作用,但却混淆了破产清算与企业清算的区别,尤其是企业清算组织与中宣部、区政府其他成员工作委员会的共同作用。各单位制定具体方案,迅速成立相应的学习教育协调小组,加强工作力量。二要加强巡视监督。教育 破产组织和清算组织的区别不能涵盖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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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的规定过于简单,对清算组成员的选择、监督、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非常模糊,甚至缺失相关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适用于非公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清偿程序一章,一共只有8条,清算组织只有1条破产法资产管理人,极其简单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就上述两部法律的实施问题发表了意见,但在实践中仍未能解决上述立法的不足。这一弊端的后果是破产案件清算组的组成和运作极不规范,清算工作的公平性和效率大打折扣,严重影响法院审理破产案件。 2 上述这些立法缺陷明显违背了破产程序的目的。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共有106条,其中第七部分8条是对清算组成员及其职责的具体解释。关于清算组成员的遴选,本解释扩大了成员遴选范围。一个显着的变化是清算中介结构更加专业化,可以选择会计师和律师作为清算组的成员。这一变化表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国企改制转型,企业上级、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等非专业人士组织清算组的做法已不再。符合实际情况。清算组的地位和具体职能决定了专业会计师、评估师和律师必须参与,并通过他们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破产法资产管理人,保证清算工作的公平性,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

此外,《解释》还首次设立了新的破产机构——企业监管组。当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不能立即宣告破产并成立清算组时,原企业组织将不再发挥作用。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从公司上级主管部门、股东会代表、公司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或者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中选派人员组成企业监察组临时接管破产企业。企业监察组的主要职责是:清点和保管企业财产,检查企业债权,为企业利益开展必要的经营活动,支付法院认可的必要费用,执行法院授权的其他工作。监察组对法院负责,接受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企业监察组的成立消除了清算组成立前无人负责管理破产财产的“真空”状态,法院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权力也通过监察组实现由于监管组与清算组人员和任务的一致性和连续性,企业宣告破产后,监管组一般可以直接转为清算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清算组成员选任资格的重新解释和企业监察组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对现行破产法的改革清算组制度已经开始。在已经通过的新破产法中,管理人有两种形式。一是保留旧破产法中清算组的做法,即由有关部门和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二是保留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一是以市场为导向的社会中介组织为管理者。

这种做法与学者所谓的破产管理人全部由社会中介组织持有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差距。由于缺乏中国立法的原因,笔者只能推测立法者的意图。就立法者而言,保留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国有企业的现状。 ,仍然需要政策性破产。在政策性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行政化是必然思路;其次,在管理人市场化的情况下,当社会中介机构认为担任破产管理人有利可图时,当利润微乎其微或没有利润时,法院就面临着没有管理人任命的尴尬局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法院组织清算组的权力,可以避免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的规定》 ) 在新破产法的基础上,上文对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破产管理人的任免、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等作了详细规定,以便法院有具体的审理破产案件时任命管理人的操作指南。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来看,选择破产管理人的方式不外乎三种。一是由法院指定,二是债权人会议推选,三是两者结合。要么主要由法院指定,要么主要由债权人会议选定。

从深层次来说,破产管理人的选拔任用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等宣传部门、区政府其他成员工作委员会的共同努力。各单位拟定具体方案,迅速成立相应的学习教育协调小组,加强工作力量。二要加强巡视监督。在教育背景下,我们可以看到,重视威权主义的传统民法国家倾向于根据追求不同程序价值的不同方式授权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由于法院的超然独立地位,这种做法显然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是,由于破产法的基本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和受偿,因此它注重利益的平衡。这无疑会引起债权人的不满。在强调私法自治的国家,通常允许债权人会议选举破产代表,例如美国和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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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择上普遍寻求一种法院任命和债权人任命相结合的方式,既不是由法院绝对任命,也不是绝对选举产生的”。债权人。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 3 从中国学者的角度来看,多数持这种态度,但强调破产法私法精神或债权人自治的学者大多主张赋予债权人会议选举破产管理人的权力。新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解释,在选择和任用破产管理人时已经落实了法院的权威原则,当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偏不倚或者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置换权。4该权利的设定,一方面可以尊重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可以限制法院选择权和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可以说是体现了合法性一定程度上破产法的缓和趋势。问题在于,新的破产法在设置这项权利方面很粗鲁,这可能使其效果不如应有的效果。首先,债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这种权利结构使得债权人会议难以约束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同时,解雇的理由过于抽象和笼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无法实现;其次,在程序上,由于破产管理人是由受理法院任命的,债权人会议要求解散时,可能不会那么顺利。法院不支持,债权人会议权如何解除?是否可以上诉?新破产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没有规定;再次,破产管理人被免职后,如何设立新的破产管理人?是法院指定的还是债权人会议指定的?从立法精神上看,无疑是由法院任命的,但这位破产管理人如何获得债权人会议的信任呢?因为毕竟已经吸取了教训。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破产法解释》应当明确法院驳回债权人会议变更管理人申请的法定理由,并赋予债权人会议上诉权。详细标准。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标准,在目前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的框架下,法院如何选择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在选择和任命破产管理人时的另一个重要技术问题。虽然这是一个技术问题,但它仍然关乎法官在行使选举权时的公正性、程序效率和防止腐败的价值观。在破产管理人市场化的背景下,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将会出现一个大市场——破产管理市场。法院有资源。原因很简单。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定,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对这种权力没有限制。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而言,未来的形势令人担忧。正如在民事诉讼的执行中,当法院可以选择拍卖行,而很多拍卖行是由法官或其亲友经营或参与的,当法院可以指定中介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时,法官很可能参与其中。 如果法官可以指定拍卖行,但不能控制拍卖结果,其劣势并不明显,但在破产程序中,法官的支配地位是确定的。如果法官的私人利益渗透到破产程序中,这个程序就注定要失败。不公平。

那么如何从技术上预防这种情况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司法解释只规定法院应当公布评估标准和程序,但没有明确法院制定评估标准和程序的原则和依据,容易造成评估标准和程序的不同被各地采用,造成混乱和严重的不公正。宣传部、区机关其他成员工作委员会共同努力。各单位拟定具体方案,迅速成立相应的学习教育协调小组,加强工作力量。二要加强巡视监督。教育在我国,新破产法虽然出台十余年,但仍遵循我国一贯“立法易粗易精”的指导思想,如何完善这些操作规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新破产法社会调整的前提条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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