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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周小川二〇八年四月九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时间:2022-05-21 14:00:14来源:网络整理

中国人民银行

[2008]1号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2008年3月14日通过第5号,第二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工作手册,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会长:周小川

2008 年 4 月 9 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具有法人资格。内部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以自行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应当由在中国注册并具有债券评级资格的评级机构进行评级。

第十条 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履行义务符合法规和协议。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如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及相关利率应当市场化确定,商业机构不得通过欺骗、操纵市场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当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按照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控,并将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月度汇总报告向交易商协会。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控,并按月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赎回情况。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当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情况、自律管理工作、市场运作和自律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工作手册,交易商协会可以采取警告、训诫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清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清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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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适用于短期融资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2号)、《证券承销条例》 《短期融资券》与《短期融资券披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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