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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向保理公司申请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2-06-29 12:02:08来源:网络整理

在实践中,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验证债权转让的有效性非常重要。但是,除了检查债权本身是否属于不能转让开展保理业务的类型、是否存在在先转让或质押等情况外,是否需要检查保理申请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转让方已就申请保理业务转让债权出具了内部声明。决策、对外公告等资料,与保理公司等债权受让方往往存在一定的混淆。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例和笔者的法律服务经验,撰写本文,与业内同仁共同探讨、学习。

例如,在下面的交易结构中,A公司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将其分配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以便向保理公司申请追索权保理业务。

问题如下:

(1)如甲公司章程规定债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且甲公司未经股东大会/未提供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股东大会决议,双方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如果保理公司事先取得了A公司章程,保理公司在结转过程中未收回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A公司股东出具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会议决议,问题(1)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影响保理公司项下的担保权)保理合同(如果保理索赔的第三方担保、抵押/质押等)。

笔者认为,分析上述问题,首先要分析原债权人A公司,该公司在没有有效内部决议的情况下,转让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必须结合A公司实体类型、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要素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在文章(一)中,我们首先分析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能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在文章(二)中,我们进一步分析了国有企业作为保理申请人未能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

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

(一)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借贷(融资)和资产出售是否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政策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

(三)审议通过董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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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通过监事会或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通过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通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作出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

(八)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

(九)关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10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但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

2、《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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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

(四)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拟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薪酬,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薪酬;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0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此外,我国《公司法》其他规定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借贷(融资)、资产出售是否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可见,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章程中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权力。

(二)根据债权转让方公司章程,债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债权转让方未提供有效内部决议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吗?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属于行政规范,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债权转让问题出具内部决议。权利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例如(2020)渝01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书[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债务转让协议》明确规定杜文、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普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即生效。现《债务转移协议》上的签字盖章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且石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该协议为何本人签署,石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石建公司签字确认,也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职责。文和普益兴公司也承认《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转让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不当。 o 表达他们的真实意图。石建公司称,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为内部程序,经石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并签字。在本协议中,石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石建公司要求普益兴公司支付欠款418.1万元并驳回杜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债权转让协议已获法定代表人批准并签字。协议达到合同规定的生效条件后,不因债权转让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可见,债权转让并非无效。本协议符合生效的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的条件后遵义市鑫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因未能获得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而失效。

此外,山西省晋城中院在(2019)晋0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2])指出:原告、被告未遵守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当作出决议,但公司章程的内容是防止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利用公司市场主体地位不正当转移利益,损害公司资产完整性和独立性,对公司管理层和公司构成威胁。被认定为管理规范,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从交易对方的角度来看,有理由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表达了真实意图。据此,被告以该协议未经董事会解决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两案的法院意见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规则,是管理规范,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效力。权利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交易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交易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三)有限责任公司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保理申请人如未在章程中规定是否开展保理业务、对外借贷(融资)、出售资产等,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董事是必需的,保理申请人将进行保理。企业未为此提供内部决议文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笔者查询相关案件后,虽然没有与保理业务直接相关的案件,但在相关借贷案件中,法院支持上述观点。如(2017)粤06民终10473案[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公司并非所有事项均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需要召开股东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不包括签订对外借款合同……因此,不能以所涉借款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否定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协议。退一步说,即使股东大会决议签订对外借款合同,如前所述,威​​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中集国际公司和宋建东知道并同意借款中集装备公司与威海公司建立关系。”

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个性”,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条例。人们。因此,即使保理申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发展保理业务、对外借款(融资)、出售资产等需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保理申请人的保理业务未提供任何有关此的内部信息。决议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笔者查询相关案件后,在相关借贷案件中,法院支持上述观点。例如(2017)津0111民初8562案[4](本案贷款人为银行,具有参考价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流动资金贷款”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充分履行德泰隆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借款,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确不影响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又如(2018)粤01民终16216号[5]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观点:“是否确认由法定代表人公司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内部事务,不得对外对抗善意债权人。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贷款系外人潘俊熙利用职务之便经营,也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故意获取利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提供开展保理业务的内部决议文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保理效力。的保理合同。同时,为规避保理申请人章程要求作出决议但并未实际作出相关决议而可能产生的合规风险,建议交易对手方如保理公司应进一步为保理申请人的股东在保理业务中投保知情保险。为防范“假印章”风险,收集申请人保理业务相关证据,收集保理申请人使用公司印章是否符合公司基本印章制度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出具内部决议

(一)相关法规分析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保理业务、对外借款(融资)等事项进行决议。但我国《公司法》第四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转让重大资产和出售资产应遵循的程序要求。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转让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对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一年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超过公司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批准。会议。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

可见,由于保理业务的开展涉及应收账款的对外转移(即金融资产的转移),即使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未规定开展保理业务、对外借款(融资)、出售资产等是否需要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但符合上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保理业务的内部决议文件,否则可能存在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未决或无效的法律风险。

如公司章程未规定是否开展保理业务、对外借款(融资)、是否出售资产等,需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公司章程仅规定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内部决议文件保理业务,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二)从实践分析股份公司保理业务相关风险

笔者查询相关案件后,虽然没有与保理业务直接相关的案件,但在相关借贷案件中,法院支持上述观点。如前所述(2017)津0111民初8562案,借款人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仍认为“被告德隆公司(天津德隆科技有限公司) ) 公司)向原告(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向原告(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借款,经批准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另一方面,如果保理申请人同时为上市公司,保理申请人是否申请保理业务的公告也应结合保理所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属。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理申请人未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或公告该事项,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可能不受影响。但一旦发生纠纷,其他债权人的诉讼和中小股东的维权,都会增加保理公司实现债权的难度和资金回收的效率。监管机构的处罚和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加重。影响保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中断其再融资造血能力,进而影响其偿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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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如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从最大限度控制风险的角度出发,建议保理公司及其他交易对手方取得保理申请人并同意进行相关内部保理业务的因素。决议,并确认是否按照上述原则履行了披露义务。

三、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时保理合同及担保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付款担保。”

可见,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可用于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保理申请人充分享有,保理申请人可以通过自行提供商品或服务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转移。只有当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定和约定的有效条件时,保理申请人才会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不影响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保理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主要合同。如果保理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在满足其他生效条件时也成立并生效。

基于以上的分析,文章开头列出的问题的答案也已经蓄势待发。在不触及国有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债权转让方A公司章程规定,债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会议。 ,没有任何外部约束力。当债务转让协议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时,交易对方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交易是甲公司的真实代表遵义市鑫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人债务将生效。 B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向保理公司申请保理业务,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理公司根据保理合同享有的第三方担保权在满足其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不受影响。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上)主要分析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能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在文章(第二部分)中,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国有企业作为保理申请人未能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

【注意事项】

[1]见《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普益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杜文关于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于01民中5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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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见《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泰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民初308号)).

[3] 见《广东威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中第19号) 10473)。

[4]见《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与天津德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廷杰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金0111民初)8562)。

[5]见《刘彦祥、吴以文民事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6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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