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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时间:2022-08-25 14:00:57来源:网络整理

中国人民银行

[2000]2号

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总裁戴相龙

2000 年 4 月 30 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本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简称债券交易),是指机构投资者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以价格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查询。

第三条债券交易包括回购和现货债券交易。

回购是以债券作为双方权利质押的短期融资业务。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回购方按照约定的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数额将资金返还给逆回购方,逆回购方返还原质押债券给正回购方。

债券现货买卖是指买卖双方以约定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交易的政府债券、央行债券、金融债券和其他记账式债券。银行债券市场。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与者和中介服务

第八条下列机构可以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中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以直接进行债券交易结算,也可以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当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双边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债券交易过程中连续报出当期债券买卖双边价格,并承担维护市场流动性等相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投标人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全国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和交易提供中介和信息服务债券回购交易的定义和本质,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清算公司可以公开市场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资金清算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债券交易采取询价、独立协商、逐笔交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债券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种类、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及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及交割时间等要素。 、电传、传真、合同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与上述书面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以债券为质押的回购交易应当登记;回购合同自质押登记完成后生效。

第十八条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当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债券交易即期债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确定。

第20条参与者不得收取除合同约定的债券交易价格或利息以外的其他未经批准的费用。

第21条回购期内,交易双方不得使用质押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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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最长回购期限为365天。回购到期后,回购项下的资金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质押关系解除,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条参与者不得从事证券出借、出租等证券出借业务。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应当每季度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和交割情况。

第四章托管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参与者应当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其持有的债券进行托管。

第二十七条债券托管账户按其功能分类管理,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中央债券簿录入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债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应当以划拨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划转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和其他参与者之间的债券交易资金结算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派对。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分为债券支付、债券支付、债券支付和纯债券转让四种。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出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约定交割日有足够的债券和资金交割,不得卖空或卖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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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发出的符合条件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资金划转和债券交易过户。

第三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和结算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支付、账户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审计制度,对债券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对账户所有人保密。

第 5 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证券出借、证券出借等;

(二)未经授权交易未经批准的上市债券;

(三)制造并提供虚假信息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虚假债券价格;

(五)未遵守相关规则或协议,造成严重后果;

(六)非法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记账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本方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结算代理人、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同业中心、中央清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实施纪律处分。

(一)疏忽工作债券回购交易的定义和本质,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披露非公开信息;

(三)欺骗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

(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进行证券借贷等违法行为提供便利;

(五)其他违反本方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债券交易资金结算银行未及时向参与人调拨资金,给参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清算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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